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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司簡調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16號
異  議  人
聲請  人  皇家格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宣夙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6日具狀對本院於115年6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10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費,該通知已於115年7月1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故異議人之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