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16號
異 議 人
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6日具狀對本院於115年6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10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費,該通知已於115年7月1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故異議人之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