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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司調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卿等20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梁進利、林明愛、林美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規定。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有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林麗卿等20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而向本院聲請調解,其中相對人梁進利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梁進利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而相對人林明愛、林美吟早分別於65年6月9日、109年12月22日遷出國外,亦有其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證。是相對人林明愛、林美吟有應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故本件依相對人梁進利、林明愛、林美吟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