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宏
被 告 謝雅庭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111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715元,然其中15,988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5,988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772元,加計鈑金及工資5,100元、烤漆8,627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1,499元,又被告行駛至交叉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雖有外車道之車輛未禮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惟被代位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049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