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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1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廖健君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120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4 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2,848元,然其中22,61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本件
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610÷(4+1)≒4,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610-4,522) ×1/4×(1+7/12)≒7,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10
-7,160=15,450】。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688元(零件1
5,450元+鈑金工資2,844元+烤漆工資7,394元=25,688元),
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