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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陳緯雄  
被      告  洪崧㨗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樹谷園區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訴外人江詩雯所有,自停車位駛出,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理賠江詩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797元(含零件費用36,625元、工資11,17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江詩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給付江詩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797元等情,固經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現代汽車岡山服務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江詩雯駛出停車位時,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2月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120281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停車場內行駛之車輛,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少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就行駛於停車場車道之車輛而言,駕駛僅能注意停車位內有無車輛起駛,車頭一旦行駛超越停車位之縱向格線,即進入格內車輛之起駛路徑,難期有何迴避之可能。從本件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前車牌因撞擊嵌鑲被告車輛右前車門把手正下方,且被告車輛車體擦撞痕跡橫跨右前、後車門下方全部(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可見系爭車輛係自車體側面撞擊被告車輛,並非車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車輛駛出停車位時,被告駕駛車輛尚未超越停車位縱向格線,或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對江詩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權利可得代位。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