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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凱平    原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7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1,010元,然其中16,071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6,071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696元,加計鈑金及工資4,100元、烤漆10,839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1,635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635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