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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尚鳳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段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愛上法拍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泉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南院發民法115年度新小字第191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5年5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5年6月6日午後12時生效,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繳納等情,有115年5月20日南院發民法115年度新小字第191號函(稿)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新市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