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尚鳳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段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南院發
民法115年度新小字第191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5年5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5年6月6日午後12時生效,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
等情,有115年5月20日南院發民法115年度新小字第191號函(稿)
暨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新市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