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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2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20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3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四月十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