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20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3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
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四月十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