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施靜宜
被 告 數位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
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
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
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被告購買地球村美日語課程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而原告就讀之被告臺南永康分校已停止營業致課程無法依約履行,屬
可歸責於被告原因使課程契約無法履行,原告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定型化契約規定解除雙方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未開課程全額款項68,000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然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表明此處已停止營業,自難以此處所作為被告之地址,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