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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BATSUKH DASHCHOIMBOL(中文名:巴誠華,蒙古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明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祖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而有訴訟代理人者,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經查,查本件原告於本件115年4月17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郭明鑑已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5年6月26日辭任董事長職務,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此消滅,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自得逕予進行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本院於115年7月13日將判決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原告董事會於115年7月17日決議選任陳祖培為董事長,且陳祖培已於115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列印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核無不合,自應由陳祖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