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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2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邱弘成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2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上午09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