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曹智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上訴狀記載
略以「因未收到法院
開庭通知,僅收到
本件判決書,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餘元,才知悉遭提告
求償。依上訴人拍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保車沒有撞在一起,中間尚有空隙,且撞擊位置上下差很多」,並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發函命上訴人於5日內前補正
上訴聲明,於115年2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5年2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書狀記載略以「車禍時雙方未到警局作筆錄。當時上訴人有拍照,照片顯示兩車中間還有空隙,不知何故所撞位置上下差距很大。被上訴人保車保險桿只是脫落,沒有撞擊跡象。倘要上訴人賠償,應讓上訴人看過換修下來的舊保險桿,且舊保險桿應歸上訴人所有」,亦未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