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嘉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附近,因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
上開過失行為。
經查,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被告騎乘機車由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右側車縫出現,該機車從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之前後空間處往左前方騎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慢速經由系爭車輛左後方與左側車輛及左後方機車之車縫駛離錄影畫面。系爭車輛錄影畫面並無晃動及左後方機車騎士亦無任何異狀,至錄影結束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未下車察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由上開勘驗內容,未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系爭車輛、未見系爭車輛因被告機車經過時因擦撞而有晃動、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下車察看,衡諸常情,
難認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錄影畫面末段,畫面中機車騎士有將機車稍微往後移動,可能是訴外人即駕駛謝宗穎要下車察看等語,然查,該機車騎士僅是將機車微微往後移動,移動之原因有多種,難以憑此推論為謝宗穎已下車察看,且謝宗穎
非當場通報警方處理,其於當日晚間始通報警方處理,此段
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故,不無疑問,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有上開事實存在,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