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3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劉春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853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 年1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500 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劉春財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