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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蔡劉金珠即劉春財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3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春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853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1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劉春財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