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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辜靖年  

            南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應行調解程序,被告南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春公司)經合法通知,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南春公司為被告辜靖年之僱用人。辜靖年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駛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盤大賣場」私人停車格時,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紫嫺即李酈芸所有靜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2,331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李紫嫺,用以支付B車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辜靖年:
  當初我駕駛A車開進停車格時,李紫嫺已駕駛B車倒退,我有踩煞車,2車沒有發生碰撞,我當時有下車查看,確認沒有碰撞痕跡,原告主張B車右後車尾之燈殼有裂痕,並稱是被我駕駛A車的左後照鏡撞到,但A車左後照鏡一點刮痕都沒有,我並沒有肇事責任,我有請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但原告並未提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南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現場及維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報告單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41頁),為辜靖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應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就辜靖年駕駛之A車有與B車碰撞,造成B車受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小字卷第21頁),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李紫嫺報稱,其於上述時地,將B車停放於上址私人停車格內,遭辜靖年駕駛A車由道路駛進停車格時,A車左後照鏡撞擊到B車右後車尾,造成B車右後車尾燈燈罩破損,辜靖年則稱A車車體無受損,因屬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拍照未測繪,並開立報案證明單予雙方駕駛」等語,可知警方僅係依照李紫嫺報案時所述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為記載,並未實際調查、認定A車究竟有無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請警方提供本件事故調查資料,警方回覆表示本件發生地為私人地,非屬交通事故,影像、照片均由當事人自行留存,轄區員警僅受理報案紀錄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4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50265563號函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49頁),該函文檢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新小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前揭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相同(新小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中,雖可見A車、B車之位置極為靠近,惟2車間尚有些微之間隙(新小字卷第53頁、第56頁),並非完全緊貼,2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已屬有疑;另就車損部分,審酌2車如確有發生碰撞,衡情於碰撞部位應各自留有對應之刮痕、擦痕等跡證,惟觀諸警方標示為「車損」之照片中(新小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雖可見B車右後車燈之燈罩有一道明顯擦痕,惟對照A車之左後照鏡,則未見有目視所能判斷之刮痕、擦痕或其他車損情形,足認辜靖年辯稱其當時有下車查看確認A車左後照鏡並無刮痕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已記載「辜靖年稱A車車體無受損」等語,可知警方雖將A車左後照鏡特寫照片標示為「車損」,然應僅係依李紫嫺報案時所述之碰撞位置拍照存證,並無實際認定該處有無車損之意思,則A車當時究竟有無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右後車燈燈罩之擦痕,是否為與A車碰撞所造成,均非無疑。從而,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辜靖年駕駛之A車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自難認辜靖年有何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應由辜靖年及其僱用人南春公司對B車所有權人李紫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李紫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辜靖年駕駛之A車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難認原告承保之B車所有權人李紫嫺對辜靖年及其僱用人南春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原告加以代位行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訴訟費用,業經原告繳納在案,尚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