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燈燦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6月10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