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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李燈燦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