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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3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陳珞晴(原名:陳慈誼)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33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7,654元,然其中37,38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37,38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230元,加計鈑金及工資23,730元、烤漆26,544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56,504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6,504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