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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喜美  
被      告  郭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且原告一造為法人,依首揭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