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安琪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
小額事件,且原告一造為法人,依
首揭規定,自無
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
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