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梁庭禎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368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6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蔡喬媗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惟被代位人蔡喬媗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
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8,581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