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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3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蘇品源(原名:蘇宸輝)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36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5 年度司促字第6243號支付命令
  明異議其就異議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
  之處,空言泛就原告請求聲明異議,自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