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婉玲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373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上午09時1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204元,然其中21
,422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8日
,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5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22÷(5+1
)≒3,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22-3,570) ×1/5×(
1+1/12)≒3,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22-3,868=17,554】。據
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1,336元(零件17,554+鈑金工資13,460
元+烤漆工資20,322元=51,336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