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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4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黃秋燕  
            江燕婷  
            王惠萍  
            黃斯祿  
            邱懷嫺  
            彭維德  
            吳慶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竹  
被      告  澄潔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亘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422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燕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燕婷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斯祿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懷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維德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慶昌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