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黃秋燕
江燕婷
王惠萍
黃斯祿
邱懷嫺
彭維德
吳慶昌
上七人共同
被 告 澄潔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422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燕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燕婷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斯祿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懷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維德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慶昌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