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明政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464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二、又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被代位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
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6,348元,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