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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49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郭人豪  

被      告  許致彬  





            李暐智  


            LEONG CHOY LENG(梁彩玲)(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4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4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許致彬、李暐智未到、被告LEONG CHOY LENG (梁
彩玲)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148元,並自民國114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