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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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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5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傅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5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被告雖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代位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
  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5,850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