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傅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可認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
前揭規定之
適用。
二、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