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馮任妤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被 告 陳正勳
上列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5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