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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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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5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54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2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516元,然其中45
,916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2日
,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3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916÷(5+1
)≒7,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916-7,653) ×1/5×(
3+6/12)≒26,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916-26,784=19,132】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732元(零件19,132元+鈑金工資
4,100元+烤漆工資12,500元=35,732元),逾此部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