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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劉憲益  
被      告  林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58元,及其中新臺幣76,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OPEN錢包行動支付方式刷卡消費50次,每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100,000元,被告通報原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之24,000元由原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兩造爭執為其餘遭盜刷之76,000元(下稱系爭爭議款)應由何人負責。
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責任歸屬。系爭消費款係以系爭信用卡綁定OPEN錢包交易,屬於系爭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殊交易,則系爭消費款究竟應由發卡銀行即原告或持卡人即被告負擔,自應視系爭條款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經查,於113年10月11日13時2分1秒,原告傳送系爭信用卡額度調整動態密碼之簡訊與被告;於同日13時2分32秒,原告傳送系爭信用卡提高額度調升成功之簡訊與被告;於同日15時50分29秒,原告傳送系爭信用卡申請綁定OPEN錢包動態密碼簡訊與被告;於同日17時25分40秒,原告傳送系爭信用卡過卡交易逾15筆之簡訊與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被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下稱永信派出所)以其手機遭人植入木馬程式信用卡被盜刷;於同日17時37分12秒,原告傳送系爭信用卡非過卡交易逾25筆之簡訊與被告;於同日18時10分被告電話通知原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一事,有簡訊發送內容、電話錄音譯文、永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下午16時許看到簡訊後就跑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我沒有提出要調整額度,且當下有很多訊息資料彈出等語,足見被告自下午13時起至16時許,歷經3小時均未發現原告發送訊息之提示,而於下午16時許發現時,亦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遲至下午18時10分始通知原告,此顯與一般人發現遭盜刷立即通知發卡銀行不符,亦違反系爭約款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此外,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時間為同日下午16時49分許,倘被告於發現簡訊時立即通知原告,將可避免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風險,是本院認為被告在發現系爭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時,怠於立即通知原告,顯有未盡即時通知之義務,依系爭條款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爭議款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058元,及其中76,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