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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韓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與被告所簽訂之電信契約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30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下列規定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下稱系爭約款)後威寶電信變更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之星將其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而兩造針對此條款中之電信補償金之性質屬購買手機之對價違約金發生爭議,自應探究當事人真意。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或其他給付。由上開系爭約款之文義觀之,係在確保被告履行專案期間30個月,若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相當金額,此與違約金之定義相同。就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觀之,民眾欲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手機者,通常是有此電信服務及更換手機之需求,在相同電信服務及費用下,同時得以更換新手機,並願意接受於專案期間使用門號,若未使用一定期間要賠償一定金額,雙方於訂約之際根本不會討論,若民眾幾個月不使用要給電信公司多少錢當作購買手機的價金等等,由此可知,此種電信契約之要點為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及手機與民眾,民眾必須使用一定期間並繳付相當電信費。綜上,由系爭約款之文義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觀之,系爭約款之性質應屬違約金。至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抗辯電信補償金屬提供手機之代價,然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為: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依個案事實認定之,如果可以認定電信補償金為提供手機之代價,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用,通案一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於101年1月19日違約所產生之電信補償金1,289元,原告於114年12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逾消滅時效15年,且此違約金為逾期給付後所生之債權,非定期給付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適用餘地。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114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元,及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