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小調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調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顧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高架7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