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調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顧佐中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高架7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