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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林丁壽    (民國113年11月4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11月4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5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