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皓淵
被 告 呂呈鈺
李怡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6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呈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6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一街2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上開地點,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腳外踝及第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3,724元、看護費70,400元、薪資損失156,000元
等情,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呂呈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呂呈鈺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兩造同意以系爭機車新車價128,000元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1月22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2,000元【計算式:128,000元÷(3年+1)=32,000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呂呈鈺請求32,000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呂呈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呂呈鈺賠償
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資安人員,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48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呈鈺給付515,640元(醫療費123,724元+看護費70,400元+薪資損失15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6,484元=515,640元)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私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以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而言,凡有該功能目的者即屬之,不以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限,包括兼含有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法律關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實務向來見解均認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由被告證明自己無過失之
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怡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所有權人,其將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呂呈鈺使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李怡芯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怡芯應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
㈥
經查,被告呂呈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兩人為母子關係,媽媽的機車鑰匙都放在客廳,我很常偷騎媽媽的機車等語,則被告李怡芯為被告呂呈鈺之母親,其明知被告呂呈鈺無機車駕照,卻容任被告呂呈鈺任意使用機車,且被告李怡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
難認被告李怡芯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怡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64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