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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何堃暉  
被      告  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珮淇  
訴訟代理人  鄭武雄  
被      告  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皇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9,211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8,364元(新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新簡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所有權人,A車平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吳豐雄使用。吳豐雄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東方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14年10月26日,將A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2層編號「68中」機械停車位,詎被告林志龍為取出其停放在編號「69上」機械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點按電源使其運作時,該機械升降運作中途故障,異常壓下,致A車遭壓損。
 ㈡林志龍操作機械停車設備運作升降時,係背對機械停車位,未注意車位狀況,事發當下未立即處理,後續始按暫停,應有過失;另被告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發公司)負責維護管理上開機械停車設備,未設置防呆機制,依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4年1月至同年10月保養紀錄記載,均顯示有機械減速機漏油、橫移馬達漏油等情形,卻持續未予修繕,不符建築法規,明知有公共危險之風險及安全疑慮,卻未改善,其等之管理維護顯有疏失,始致機械停車設備出現控制系統誤判之機械故障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維修費用40萬4,364元、A車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之費用13萬4,000元,合計53萬8,36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管委會、御發公司:
 ⒈管委會在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汽車入座位置前方設有標示牌,明確標示機械停車設備停放之車輛限車長4.8公尺、車寬1.85公尺、車高1.65公尺、車重1,600公斤、車種限中型車輛等車輛規格,系爭社區住戶及停放車輛之使用人均已知悉,並應遵守前述停放車輛之限制及規範。另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已設置20多年,早期製作時本未設有防呆機制,管委會因不具維護機械停車設備專業知識與能力,而與御發公司簽訂保養契約,由御發公司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依約每月派員進行檢修,檢修完畢後,由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簽名確認,確保機械停車設備能正常使用、運作,對於機械停車設備維護未曾有疏忽怠慢之處。御發公司於114年10月1日就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進行維修保養之保養紀錄表備註欄所記載漏油狀況,僅會滴油,屬設備老化之正常現象,仍在安全容許範圍內,不影響機械停車設備運作,故並未實際更換,此外並未發現有何故障、運作不良狀況,基此,管委會、御發公司對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均有定期檢查,確保機器設備安全,業已盡維護之責,並無任何疏失。
 ⒉本件原告所有A車係由系爭社區住戶吳豐雄使用,對於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停放車輛限制規範應相當清楚瞭解,自應遵守相關規範,詎其於114年10月26日,將重達1,893公斤之A車停放在編號「68中」機械停車位,顯已超出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設計標準1,600公斤之重量限制,致上層停車格車輛要駛出時,停放在下方編號「68中」之A車無法順利左右移動,機械停車格偏移,停車格後方定位開關碰觸後排立柱,控制系統誤判編號「68中」停車格車台已完成定位,上層停車格往下移動降落,因而造成上層停車格壓住停放在中間編號「68中」停車格之A車。上開事故發生後,林志龍隨即向系爭社區管理員反應,管理員馬上通知御發公司,並指派維修廠商到場排除障礙,將A車駛出,並進行機械停車設備檢修及多次停車運作測試,設備運作一切正常,並無發現設備有故障或維護不當情形,足認本件事故完全是因A車超出機械停車位設備重量限制規範所致,管委會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御發公司亦已盡保養維護之責,原告指摘管委會及御發公司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倘認管委會、御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之相關安全規範,已明確標示於停車設備前方,為原告之使用人吳豐雄所明知,吳豐雄不依安全規範,執意將超重之A車停放在停車格中,造成A車受損,原告亦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與有過失之責,且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按責任比例百分之90減輕損害賠償數額。另A車於本件事故僅車頂與上層停車格些微碰撞,並無重壓造成車頂嚴重受損之情形,亦未損壞A車其他設備,原告求償A車之維修費用,竟有內裝、車門、玻璃、後視鏡等維修項目,顯已超出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且A車非全新車輛,已有一定使用年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㈡林志龍:
 ⒈林志龍本件使用機械停車設備,係依通常方法為正常操作,並未違反相關使用規範或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本件事故係因吳豐雄將空車重達1,818公斤之A車,停放在限重1,600公斤之機械停車位所致,復因A車之車身較高,林志龍察覺有異時,已欠缺足夠反應時間,始致未能及時按下暫停,原告所受損害實與林志龍正常使用停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⒉退步言之,倘認林志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審酌本件事故主因是吳豐雄將超重之A車停放在設置有告示牌、明確限重1,600公斤之機械停車位,造成機械停車位故障而損害A車,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林志龍之賠償責任,並依A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A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新簡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本件事故之警方調查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9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欠缺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前述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林志龍操作機械停車設備運作升降時,係背對機械停車位,未注意車位狀況,事發當下未立即處理,後續始按暫停,應有過失等語,雖據提出監視器翻拍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81頁),惟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林志龍係依正常方法,點按電源使機械停車設備運作,本無預見機械停車設備有發生故障之可能性,自難課以隨時均應注意車位升降、橫移狀況是否正常之義務,縱林志龍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異常並按下暫停鍵,亦難遽認其有何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是原告主張林志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管委會、御發公司就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具有疏失等語,雖據提出系爭社區114年1月至同年10月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惟細繹其內容,原告所指備註欄記載有減速機漏油情形之停車位編號為「3上」、「6上」、「51上」,並非本件事故中之編號「68中」或「69上」停車位,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至原告所指備註欄記載之橫移馬達漏油情形,於114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之維護保養紀錄表備註欄雖均有相關記載,惟於維護保養項目欄仍均勾選「OK」,且下方均經御發公司保養人員及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簽章確認,顯見該橫移馬達漏油情形,於每月定期維護保養過程中,御發公司保養人員均有持續掌握、追蹤,並確認其對於機械停車設備之正常運作及安全性不生影響,管委會及御發公司辯稱此僅屬設備老化之正常現象,仍在安全容許範圍內,不影響機械停車設備運作,非屬故障、運作不良之情形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自難遽認有何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法規、明知有公共危險及安全疑慮卻未予修繕之疏失情形,尚無從認定管委會、御發公司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再者,管委會、御發公司已敘明機械停車設備控制系統誤判之成因為車輛超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橫移馬達無漏油情形,必不生控制系統誤判之機械故障情形」之條件關係,及「橫移馬達漏油之客觀情形,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可發生與本件事故同樣之損害結果」之相當性,亦難認原告已證明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於本件事故出現之故障、異常壓下情形,與上開維護保養紀錄表備註欄所載橫移馬達漏油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況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新簡字卷第109頁、第133頁),於A車停放之編號「68中」機械停車位正前方,設有「機械停車‧車輛規格限制」之標示牌,記載「車長4.8公尺,車寬1.85公尺,車高1.65公尺,車重1,600公斤,中型車輛」等語,已明確公告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得停放車輛之規格限制,為吳豐雄使用編號「68中」機械停車位時所能明確知悉,自應加以遵守,依原設計規範之車輛承重限制為使用,然依A車行車執照(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A車為109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LAND ROVER,型式為RANGE ROVER EVOQUE,排氣量為1997立方公分,車身樣式為旅行式,附加配件為LED頭燈,對照被告提出及本院查詢之Google搜尋資料截圖、車型與規格網頁資料截圖(新簡字卷第107頁、第167頁至第171頁),A車同款車之基礎車重,加上所有正常行駛所需之液體及滿油箱(不包含駕駛員、乘客及貨物)之標準車重(DIN Kerb Weight)為1,818公斤,車體長寬高分別為4.371公尺、1.996公尺、1.649公尺,其中,車重明顯超過前述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之限重1,600公斤,且超重超過200公斤以上,另車體寬度亦超過上述限寬之1.85公尺,顯屬不得停放在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之車款。審酌一般機械停車設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係指使用人在符合相當自我責任要求下,依據原設計之目的、規範為使用而言,如不當使用、濫用或故意違反使用規範致生損害,應由使用人自負其責。本件吳豐雄明知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得停放車輛規格限制之相關規範,仍執意將車體超重、車寬亦超過限寬之A車停放在編號「68中」機械停車位,自屬故意違反使用規範之情形,難認得再期待該機械停車設備得正常運作而具有安全性,核與原告所稱之防呆機制設置與否無關。管委會、御發公司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吳豐雄將不符使用規範之A車停放在機械停車位,造成機械停車設備故障所致等語,並非無據,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管委會、御發公司就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有何過失,或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管委會、御發公司應就A車於本件事故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林志龍有何過失操作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之行為,亦不足認定管委會、御發公司就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有何過失,或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萬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