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岩即林清傳之繼承人
林潔茹即林清傳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即林清傳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記載為「
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主張之本金463,093元加上自112年9月4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2月8日之利息即167,8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9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原告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