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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1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吳浩宇  
被      告  古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簡字第157 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507室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8,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可證
  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稅籍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合約概要
  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租
  金、電費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057元,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