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被 告 古育誠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簡字第157 號
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507室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8,500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核與其所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可證,
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稅籍資料、
兩造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合約概要
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租
金、電費及
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057元,再依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