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
兩造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八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東向13公里200公尺處,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湯英楷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湯英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按:估價單總價為252,913元,含工資29,200元、零件費用223,713元,實際交修金額為220,000元,其中工資為29,200元、零件費用為190,800元,其餘零件費用32,913元由湯英楷自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鑫增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23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10008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7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湯英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伊只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辯稱後燈架、葉子板等部分均與伊無關,認原告請求項目僅右後保險桿部分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觀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撞擊前車後左前車頭幾乎全毀、左前葉子板嚴重變形,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遍及後保險桿右側,及與該處相連之右後葉子板、行李箱蓋等處(見調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66頁、第68頁)。再衡以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撞擊受有損害時,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或目視所能及者,車身在外力直接撞擊下,內部相連接之零組件可能因震動、擠壓而碎裂、變形,通常需經專業人員實際檢修始能逐一發現,此為本院辦理此等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細繹系爭估價單所列如「倒車雷達」、「標誌(後蓋)」、「保桿」、「後燈(右)」、「後蓋」、「擋泥板(後右)」等車身部件均位於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後方」或「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且係由車廠技師勘估後,再經原告技術人員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僅有後保險桿部分受到撞擊,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220,000元,其中除工資29,2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90,8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5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4年5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800元÷(5年+1)=31,800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61,000元【計算式:29,200元+31,800元=61,000元】。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220,00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61,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湯英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於11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