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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5條第1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借款利率自94年1月25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其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按:於94年4月26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23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機動計息,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1,279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嗣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於94年10月15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364)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7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27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