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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育誠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十、㈡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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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