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解譓羽
被 告 才昀永
宏運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大典德吊車交通公司(下稱大典德公司)為被告,嗣因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主為被告宏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被告宏運公司。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係本於請求被告宏運公司負損害賠償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實質上為追加被告宏運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大典德公司之訴,因撤回時,大典德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毋庸得渠等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才昀永為被告宏運公司受僱人於114年11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被告宏運公司所有系爭A車,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道1號316公里900公尺處南向中線(下稱系爭地點)時,自該車掉落一不明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系爭物品砸中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維修車廠估價,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又被告宏運公司為被告才昀永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才昀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三、被告則以:系爭物品
非系爭A車所掉落,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被告才昀永受僱於被告宏運公司,被告才昀永於
上開時間因執行業務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
適逢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該處,系爭B車並遭系爭物品砸中而受損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
抗辯系爭物品非其系爭A車所掉落等語。
經查,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
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小客車(即系爭B車)及前方大貨車(即系爭A車)均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影片第10秒大貨車右後輪旁有一黑色物品飛出,在路面彈跳2次後朝小客車飛來,於影片第12秒該物品(灰色L型鐵片) 擊中小客車引擎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才昀永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原告駕駛系爭B車前方,系爭物品自系爭A車右後輪旁飛出,可認系爭物品應非其他車輛所掉落。另亦未見有何不明物品散落在系爭地點路面上,亦
難認系爭物品本即掉落在路面上始遭隨後行經之系爭A車輾過而飛起砸中系爭B車,應可認系爭物品
乃系爭A車所掉落。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㈢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物品於系爭A車行駛時掉落,因而砸中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顯見被告才昀永未盡管理、維護系爭A車之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才昀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才昀永為被告宏運公司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宏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才昀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34,061元(包含:烤漆56,997元、工資24,900元、零件52,164元,均含營業稅),有原告提出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可參。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8年4月,迄114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又8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4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8,674元【計算式:52,164元÷(5年+1)=8,6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591元部分(計算式:烤漆56,997元+工資24,900元+零件8,674元=90,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3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