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柏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58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3,3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被告,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8.19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7萬4,58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其先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所載答辯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17頁);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未敘明爭執之具體法律上理由,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函請被告補正,補正函於115年5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另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
惟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6條約定,被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