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志峰
金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金志明應將其於民國114年1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列金志峰、金○○為被告,聲明為:「⒈被告金志峰、被告金○○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金○○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9日向臺南市○○地○○○○○000○○○0○里○○0○○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5年4月27日具狀更正
上開被告金○○之姓名為金志明,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金志峰、被告金志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金志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9日向臺南市○○地○○○○○000○○○0○里○○0○○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金志峰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138,043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金志峰之財產無果,已取得本院115年3月12日南院發115司執正字第20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調查被告金志峰為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日後遭強制執行,已於114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金志明,而被告金志峰移轉系爭土地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金志峰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情況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金志明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金志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9日所為,而原告係於115年1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金志峰有上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原告於115年4月1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金志峰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將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金志明,並於114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所登記字第115000355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金志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金志明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金志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