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凃志弘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新簡字第356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2,075元,然其中313,2
8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0,6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13,280÷(5+1)≒5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13,280-52,213)×1/5×(1+7/12)≒82,6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13,280-82,671=230,609】。據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319,404元(零件230,609元+工資88,795元=319,
404元)。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