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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3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簡字第35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2,075元,然其中313,2
  8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0,6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13,280÷(5+1)≒5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13,280-52,213)×1/5×(1+7/12)≒82,6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13,280-82,671=230,609】。據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319,404元(零件230,609元+工資88,795元=319,
  40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