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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美秀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本件115年4月24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郭明鑑已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5年6月26日辭任董事長職務,有新聞報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此消滅,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郭明鑑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原告副董事長蔡宗翰亦於115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美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2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李美秀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鄭迷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美秀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即鄭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李美秀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李曉萍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曉萍取得,並於110年2月9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曉萍,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曉萍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被告公同共有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曉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曉萍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曉萍則以:被繼承人鄭迷係伊祖母,生前之生活起居由伊照顧,被告李美秀係伊姑姑。鄭迷生前與伊同住,因被告李美秀之前有欠債,都是鄭迷幫忙處理,當時鄭迷就說沒有要給被告李美秀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美秀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法律行為發生於109年12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0年,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可知原告係於114年12月4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傳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5年4月24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1日所登字第1150004685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5年5月20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408號函檢附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復查無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前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秀積欠原告272,026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71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897號支付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李曉萍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鄭迷之繼承人,鄭迷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李美秀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9年12月28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曉萍所有,並於110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1日所登字第1150004647號函檢附之110年普字第2123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3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李曉萍所不爭執,另被告李美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李曉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李美秀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李曉萍辯稱被繼承人鄭迷生前與伊同住,生前生活起居由伊照顧,且鄭迷曾為被告李美秀處理債務等情,原告並未表示爭執。則被告李美秀因其母鄭迷為其代償債務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數額由被告李美秀之應繼分內扣還;再參以被告李美秀113、114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李美秀之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母鄭迷堪認被告李美秀同意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曉萍所有之行為,應已包含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李曉萍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曉萍所有,與原告對於被告李美秀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或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係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為有償,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李曉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被告公同共有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2分之1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