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5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4,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遲延繳款,原告並得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7萬7,5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償還。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本票及授權書、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附卷為證(北簡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8頁),
堪認屬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惟僅攤還本息至100年5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約定,被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