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崑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
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又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簽訂房企貸款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等機構代辦貸款申請,倘原告覓得願意核貸予被告之金融機構時,被告應於撥款當日給付原告服務
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消費關係,且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甲方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則視為完成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第四條之服務費,甲方亦同意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⒋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簽訂後,若因
非可歸責於已方之事由而終止、停滯或無法履行時,乙方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向甲方請求第四條之服務費。」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完成貸款送件及必要協助程序後,告知原告案件取消並消失無法聯繫致案件延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及第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之違約金,
經查:
⒈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雖無禁止消費者得拋棄審閱權或審閱期間,然考量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消費者應在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定型化契約條款,及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其所為之拋棄審閱權或審閱期間,始生效力。此外,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在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限,當企業經營者主張消費者業已拋棄審閱權及審閱期間時,此主張不僅與原規範相對立,更有利於企業經營者,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規定,此時應由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已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者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前提下,拋棄審閱權及審閱期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5年1月30日將系爭契約網址連結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始完成簽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可參,
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締約過程甚短,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被告在未充分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下所為之拋棄審閱期間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以被告於115年1月30日主動向原告詢問房屋二胎貸款方案,原告於同日將系爭契約透過通訊軟體供被告審閱,契約內容已於簽約前供被告閱覽,被告閱讀後始完成簽署並寄回原告留存,惟查,依原告上開陳述及通訊軟體截圖內容顯示,被告於115年1月30日始收到系爭契約,並於當日完成簽約,原告顯然未給予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定型化契約條款,及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定型化契約條款下,拋棄審閱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於115年2月2日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契約內容及申辦意願等語,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電話內容為何,且系爭契約早於115年1月30日成立生效,此行為無解於被告於簽約之前未獲得審閱期間。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上開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