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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被      告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董紘睿於102年8月28日、10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就讀學校:崑山高中、崑山科技大學),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額度為300,000元、800,000元,得分筆動用,由原告依借款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撥款通知書」撥款至借款人就讀學校,動用期限分別自102年8月28日、104年8月10日起,均至借款人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未繼續就學者)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繼續在國內就學者)滿1年之次日,如借款人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優惠資格,於各次撥款日起至償還期間起算日之前1日止,得暫不償還借款本金,視教育部公告無須負擔利息或負擔半額利息,償還期間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於償還期間起算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於102年8月間、104年8月間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4,下稱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機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8機動計息,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5機動計息,差額由教育主管機關補貼;嗣教育部於105年7月19日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A號令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105年8月1日起借款人應負擔利率改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計算,並由原告自行吸收週年利率百分之0.06。復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因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或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計算違約金。另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董紘睿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已於115年3月1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帳款,董紘睿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6,7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指標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85)、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759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列印、催收/呆帳查詢單列印各2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2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9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列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列印、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各1份、利率資料列印2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影本1份、電話催收紀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司促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司促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司促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759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空言泛就原告請求聲明異議,自不足採。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結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1,000元
0元
㈠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㈡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㈠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
㈡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
㈢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
2
41,000元
0元
3
41,000元
0元
4
41,000元
0元
5
43,000元
0元
6
43,000元
37,991元
7
43,000元
43,000元
8
43,000元
43,000元
9
43,319元
43,319元
合計
379,319元
167,31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結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1,000元
0元
㈠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㈡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㈠自115年1月2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
㈡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
㈢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
2
41,000元
0元
3
41,000元
0元
4
41,000元
0元
5
43,000元
0元
6
43,000元
27,423元
7
43,000元
43,000元
8
43,000元
43,000元
9
43,319元
43,319元
合計
379,319元
156,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