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譯賢即鴻桿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簡字第40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7 月29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22 元,及其中新臺幣43,322元
、390,000 元,均自民國115 年1 月23日起至民國115 年5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及均自民國11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民國115 年1 月23日起至民國115 年5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及均自民國115 年6 月1 日起至民
國115 年8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 ,並均自民
國11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362 計算之違
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可
佐,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