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4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王譯賢即鴻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簡字第40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7 月29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22 元,及其中新臺幣43,322元
  、390,000 元,均自民國115 年1 月23日起至民國115 年5
  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及均自民國11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均自民國115 年1 月23日起至民國115 年5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及均自民國115 年6 月1 日起至民
  國115 年8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 ,並均自民
  國11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362 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可
  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