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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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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陳律瑋  
被      告  李泳凱  
            邱貴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被告李泳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邱貴英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李泳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6月9日具狀追加邱貴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55頁)。再於115年7月24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791,063元(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式詳如後述)。經核原告追加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泳凱於114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邱貴英所有車牌號碼BRE-16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國道1號北向306公里9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被告李泳凱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先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訴外人李坤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陸續追撞原告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小貨車及訴外人羅永杰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貨車因此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並翻覆,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左側耳部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肘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腳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車內原告所有之藍牙耳機、行動電源、手機、手機SIM卡、手機保護貼、短夾、汽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物亦因而受損或遺失。被告李泳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貴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李泳凱使用,亦有過失,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0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533元+交通費用2,8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中藥及醫療用品費用1,713元+薪資損失188,673元+財物損失57,29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791,063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所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所生之作為義務,係指因自己之行為創設或提高一定危險,而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泳凱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李泳凱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被告邱貴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查證被告李泳凱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李泳凱使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麻豆新樓醫院收據11紙、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維新診所收據影本141紙、大樹麻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1份、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09頁、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5年5月29日嘉監單南字第1153093223號函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第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李泳凱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73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被告李泳凱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認定被告李泳凱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泳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汽車等動力車輛為我國民法肯認之危險來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參照),任意交由無駕駛技術之人上路自屬對其他用路人、車風險之提升,被告邱貴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第7頁),未查證被告李泳凱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率然將系爭車輛交付使用,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邱貴英未善盡查證被告李泳凱有無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放任被告李泳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潛在危險實現為具體損害,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邱貴英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533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麻豆新樓醫院、維新診所、仁生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0,533元,除前往仁生國術館進行民俗療法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麻豆新樓醫院收據11紙、維新診所收據影本14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109頁),經核均屬必要。至原告主張因民俗療法支出1,750元部分,所提出之照片雖能證明原告曾經前往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為何,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觀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未載明原告有何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故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亦難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78,783元【計算式:麻豆新樓醫院55,758元+維新診所23,025元=78,783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2,854元:
  原告主張其傷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支出加油費用2,854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視同自認,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當日交通往返所支出之油資,自屬原告因傷增加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業經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1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已記載「後續需休養3個月(含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可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中藥及醫療用品費用1,713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中藥藥包及紗布、棉棒、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優碘等物,共支出1,713元,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樹麻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中原告購買紗布、棉棒、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優碘之支出為393元,考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除骨折外尚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衡情需使用醫材包紮傷口,且上開醫材購買時間為114年8月1日,仍屬外傷傷口照護之合理期間,應有支出之必要。然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1頁),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原告傷後有何服用或使用中藥之必要,參諸原告於審理時所述:伊是去中藥店直接買藥包,沒有去中醫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既未經醫師之專業醫療診斷或評估難認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所必要。據此,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93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核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188,673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於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於114年8月至114年10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2,891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188,673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62,891元×3月=188,673元】,業經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固記載:「……術後恢復順利於1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4日,後續需休養3個月(含專人照護1個月);……114年9月26日因左側手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預計要再1個月骨折才能癒合,癒合後仍須接受復健治療肌力訓練2個月後,才能從事負重工作搬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細繹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4年8月至114年10月均有領取薪資,自難認原告受有任何薪資損失,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即不生賠償之問題,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57,29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攜帶之藍牙耳機、行動電源、手機、手機SIM卡、手機保護貼、短夾、汽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物亦因而受損或遺失,申請補發證件支出規費合計800元,受有財物損失共57,290元之損害等情,亦經其提出購物網站截圖3紙、對話紀錄截圖2份、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臺南○○○○○○○○戶政規費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可認原告確已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惟考量其中藍牙耳機、行動電源、手機、手機SIM卡、手機保護貼、短夾、汽車鑰匙等物為具有一定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原告係以新品價格報價,尚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及原告自陳藍牙耳機、行動電源使用3月,手機、手機SIM卡、手機保護貼使用1年,短夾使用1至2月,汽車鑰匙使用5年,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前開財物折舊後之損害數額各為3,000元、1,000元、1,000元、100元、500元、18,000元、3,500元,合計為27,100元【計算式:藍牙耳機3,000元+行動電源1,000元+手機1,000元+手機SIM卡100元+手機保護貼500元+短夾18,000元+汽車鑰匙3,500元=27,100元】,再加計申請補發上開證件規費800元,合計為27,900元【計算式:27,100元+800元=27,9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於27,9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傷送往急診並接受手術,傷後多次回診、復健,對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應產生相當之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泳凱於另案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58頁,另案警卷第5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調字限閱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限閱卷第3頁至第25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9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783元+交通費用2,8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93元+財物損失27,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269,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9,930元,及被告李泳凱自115年6月28日(於115年6月17日寄存於被告李泳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5年6月27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告邱貴英自115年6月29日(於115年6月18日寄存於被告邱貴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5年6月28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