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54號
原 告 米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智新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葉特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9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9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與原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蔡孟鋅駕駛、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停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車損。
㈡
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金額之百分之30:維修
期間原告無法出租A車受有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A車交易價值減損39萬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A車維修期間租金損失部分,原告與訴外人訂立之
租賃契約,不生
拘束被告之效力,自不得以租賃契約中約定之每日租金5,000元,作為原告損害之計算基礎,應以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另就原告請求A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A車修復費用93萬4,791元,已由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全額賠付,其中,原告因A車更換全新零件,已享有未計算零件折舊之利益8萬7,345元,不應額外要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另A車縱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亦應至少囑託2家鑑定機構為鑑定,較為合理,爰
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定A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
業據提出A車行車執照、出租單
暨定型化契約書、車損及維修照片、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63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85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3頁、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㈡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孟鋅、被告均考領有正常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9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定及道路標字之意義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9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司簡調字卷第89頁),本件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被告駕駛之B車行進方向於路口處路面設有「慢」標字,蔡孟鋅駕駛之A車行進方向於路口停止線前路面則設有「停」標字,依前揭規定,可資判斷被告之行向為幹線道,蔡孟鋅之行向為支線道,詎蔡孟鋅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循路面設置之「停」標字,停車再開,亦未暫停讓垂直方向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路面設置之「慢」標字,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應認蔡孟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行經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蔡孟鋅「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63頁),益徵雙方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定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蔡孟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A車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
⑴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租賃小客車因受損修繕而不能出租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所失利益。 ⑵
查A車為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4年4月18日入廠維修,至114年6月27日完工交車等情,業據提出維修期間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核與卷附A車照片所示受損嚴重程度所需之修復期間相當,上開維修期間合計71日,原告僅主張69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3頁、第47頁),堪可採信;惟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有每日5,000元之租金損失乙節,雖據提出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上開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記載之每日租金5,000元,為原告與蔡孟鋅間約定租用A車應支付之對價,並未扣除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之相關營業成本,被告抗辯不得逕採為原告損害之計算基礎等語,並非無稽,參酌汽車租賃業11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4,有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9頁),基此計算,A車因受損修繕而不能出租期間致原告受有之租金利潤損失,應為4萬8,300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69日×百分之14=4萬8,300元)。 ⒉A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尚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時,就其差額應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
查A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4年4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4萬元,因本件事故遭B車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撞損,綜合計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39萬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
衡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鑑定結論,且其鑑定時,已審酌A車之出廠年月、廠牌、型號、排氣量、市場交易價格,經綜合計算A車於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依受損及後續修復情形,對照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計算得出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足認原告已證明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A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39萬9,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此部分請求者,為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受有技術性貶值「以外」之交易價值減損,就A車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金額為何、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於理賠時有無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均核與A車於事故修復完成後仍受有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無關,二者分屬不同項目之損害,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額外要求賠償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再者,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價資料之鑑定基礎或結果,有何具體違誤、缺失或不可採信之處,尚不足動搖本院關於A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難認有另囑託其他鑑定機構重為鑑定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⑶又
原告為鑑定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此雖非原告因本件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其原先正常車況具有之價值,及事故修復完成後減損之價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A車原先正常車況具有之價值為何、與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市場價值有無落差、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揭鑑定函,確可作為兩造間就A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3,300元(計算式:租金利潤損失4萬8,300元+交易價值減損39萬9,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45萬3,300元)。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又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意旨,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出租由他人駕駛,應先行評估承租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車輛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承租人之過失。而承租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蔡孟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A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既同意將A車出租與蔡孟鋅駕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承擔承租人蔡孟鋅之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基此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5,990元(計算式:45萬3,300元百分之30=13萬5,990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14年12月4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住所及
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